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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责任追究 落实党政同责 以终身追责倒逼科学决策

王海萍 今日海南 2016-05-19 08:05:00 0 生态环境

强化责任追究,落实党政同责 以终身追责倒逼科学决策
——《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解读

  党政领导干部是地方社会经济与环境保护重大决策者,如何引导党政领导干部建立正确的政绩观,确保科学决策和遵循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是当前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制度挑战。2016年5月11日,中共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实施《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的出台,直击当下环保问题的核心和关键,有针对性地将追责对象聚焦于有决策权的党政领导干部,是督促党政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领域正确履职用权的“一把制度利剑”,一道“制度屏障”,通过明晰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责任红线,从而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规要追究。

  《细则》出台是深化我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

  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针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论断、新要求,多次强调要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以坚决的态度和果断的措施遏止对生态文明的破坏。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去年5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明确要求:“严格责任追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资源环境生态严重破坏的要记录在案,实行终身追责;对不顾资源和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同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制定《细则》是贯彻落实中央《办法》的需要,也是贯彻落实生态立省、绿色崛起战略,建设美丽海南的需要。

  《细则》将追责对象聚焦于党政领导干部

  要使生态环境领域的政策规定落到实处,关键要靠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为此,《细则》突出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聚焦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权力责任,着力落实党政同责,实现了追责对象的全覆盖。《细则》规定了四类被追责的主体,分别是:市、县、自治县党委和政府(含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县)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此外,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执行。同时,《细则》还明确了各类追责对象的生态环境资源保护责任,规定市、县、自治县党委及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负主要领导责任;市、县、自治县党委及政府分管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负责人对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负分管领导责任;县级以上党委及政府的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负直接领导责任。

  《细则》明确了44种追责情形

  科学合理设定追责情形是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的关键所在,如何在《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追责情形是制定《细则》的核心问题。《细则》将责任主体与具体追责情形一一对应,防止责任转嫁、滑落,确保权责一致、责罚相当,在实践中有利于追责的可操作性。《细则》针对不同的责任主体,总共规定了44种追责情形。一是明晰责任主体的追责情形:《细则》依据党委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决策、执行、监管中的责任,针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确定了15种追责情形,针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确定了9种追责情形,针对省委、省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和市县党委、政府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确定了15种追责情形,针对利用职务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确定了5种追责情形;二是结合海南实际,细化和突出需要追责的主要问题:《细则》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按照“树立底线思维,设定并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的要求,紧扣对生态省及国际旅游岛建设负面影响大、社会反映强烈的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行为来设定追责情形,从而明晰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责任红线;三是将“行为追责”与“后果追责”相结合:生态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往往还会造成严重的生态和经济、社会危害,甚至政治影响。因此,避免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发生,就必须重视预防、前移“关口”,不能局限于发生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再进行追责。因此,《细则》确定的责任追究情形,既包括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追责”,也包括违背中央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追责”,目的就是重在防患于未然。

  将追责与干部任免挂钩,实行终身追责

  《细则》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体现了从严的精神,并将各种责任追究方式有机衔接,构成一个责任追究链条。根据中央有关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要求,《细则》规定的追责形式主要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细则》规定,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在责任追究结果运用上,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细则》将“终身追究”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一项基本原则,明确提出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规定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完善追责实施程序

  为有效解决责任追究启动难、实施难的问题,《实施细则》在中央《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追责的操作程序规定。一是建立沟通协作机制。《细则》规定,建立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组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沟通协作机制;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有关组织、协调工作。二是明确了责任追究的启动及实施程序。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要主动作为,发现有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组织(人事)部门。同时,《细则》还规定对在督察、巡视、干部监督以及司法工作中发现有规定的追责情形的,有关部门都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对相关部门移送的追责建议,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追责条件的,应当予以追责并制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书》。此外,《细则》还设置了对启动和实施主体的追责条款。规定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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